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属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的管理,有效利用校属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辽机管资〔2018〕19号)和《辽宁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辽师大校发〔2017〕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经学校研究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作主将校属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第三条 校属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必须在保证教学、科研及管理服务等工作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风险可控”原则,依法依规进行。
第四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在确保资产完整和利益最大化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校属国有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校属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在确保资产完整和利益最大化前提下,明确学校可以获得其它利益回报,将校属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出租、出借的校属国有资产范围:
(一)用于教学、科研的教室、实验室、运动场馆,行政办公场所和生活附属用房;
(二)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后勤生活设备、文艺体育设施等;
(三)学校建筑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
(四)学校同意出租出借的其他校属国有资产。
第六条 校属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和论证,确保校属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各单位利用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及要求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
(一)各单位向资产管理处提交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及论证报告等材料。
(二)资产管理处依据相关政策对申请单位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性质、规模提出意见,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学校财经领导小组审议,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定。
(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向省教育厅报批,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四)省教育厅批准后,使用单位提出出租、出借实施方案。资产管理处根据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代表学校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五)资产管理处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出租出借合同等备案材料。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九条 资产管理处为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履行制度建设、收益评估、公开竞价、签订合同、审批报备等综合管理职能。
第十条 按照“一岗双责,谁出租(出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人为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出租出借单位要做好与承租(借)人有关的规范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合同履约、租金收缴、违约整改,以及出租资产的日常维护、监督检查等工作。同时配合资产管理处做好论证、招标或谈判、签约等工作。
第十二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给外单位或个人的,一般应采用公开竞价招标的方式。临时出租、办学需要等特殊情况可以采用谈判方式。
第十三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校属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特殊情况视资产情况、承租者经营内容、租金价格等因素可延长租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履行合同或协议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出租出借单位在交付校属国有资产使用权时应履行移交手续,进行清点、确认和存档。
第十六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单独收取。其中,高耗能项目还需要后勤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并核定能源计量办法和收费方式。
第十七条 校属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八条 因学校发展、师生服务(包括学生创业、学生活动等)和公共安全等原因必须提供且不涉及租金的资产,列为公益类项目。增列公益类项目须经资产管理处审核,报学校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应及时全额上交学校。计财处根据租借合同收取租金,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收取。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处和计财处要坚持定期核对制度,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审计处、纪委(监察处)对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出租出借校属国有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低价出租校属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公开招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校属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校属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出借校属国有资产,要依法依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中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个人,由学校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18年9月13日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