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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师范大学公用房管理办法

作者:资产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2-05-29 17:52:04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公用房管理,合理配置和使用公用房资源,充分发挥公用房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第三次修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房,是指产权或使用权属于辽宁师范大学的非住宅类各类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学校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坚持“统一配置、分类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对公用房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促进学校公用房有效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学校公用房实行“学校统筹、两级管理”体制。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学校公用房配置和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检查、监督公用房管理制度的贯彻和实施。
  第五条 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学校对校内所有公用房进行核查、登记、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二级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依据本办法负责统筹规划本单位的公用房分配调整、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三章  公用房分类
  第七条 根据使用功能及用途,我校公用房分为以下六类:行政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科研用房,公共服务用房,经营性用房及其它用房。
  (一)行政办公用房是指为保障学校党政机关和各单位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会议室、资料室、档案室等用房。
  (二)教学用房指实际用于完成教学任务的各类用房。包括:教室、实验室、教研室、陈列室、展览室等用房及其附属用房。教室包括多媒体教室、智慧教室、录播教室、画室、钢琴室等;实验室包括实训室、计算机房、剧场、演播厅等用房。
  (三)科研用房指由学校直属科研单位和学院用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用房。
  (四)公共服务用房指实际用于教学科研支撑和生活保障的各类用房,如图书馆、档案馆、网络中心、公寓、食堂、配电室、泵房、浴池、车库等用房。
  (五)经营性用房是指学校所属企业用房和驻校单位按合同关系承租学校房产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性用房,如沿街店面、校内商业经营用房。
  (六)其它用房是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它用房。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应树立资源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公用房管理,履行消防、治安等安全使用义务。
  第九条 各使用单位应保持公用房内的水、电、暖、管线等公用设施以及楼梯、走廊、门厅等公共场所的完整性,严禁随意拆除、封闭或改建等。
  第十条 各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调换、外借公用房,不得私自拆除或改建公用房,严禁私自将学校分配的公用房出租或经营。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用设施和公用场所,不得在楼顶、平台及房屋其它部位附加荷重。
  第十二条 各单位如需对公用房改建、扩建、装修改造等,须向基建处申请,学校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用房出租出借要严格执行《辽宁师范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辽师大校发〔2018〕68号)。
  第十四条 行政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正厅(局)级使用面积30平方米/人;副厅(局)级使用面积24平方米/人;正处级使用面积18平方米/人;副处级使用面积12平方米/人;处级以下使用面积9平方米/人。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收回因机构调整撤销等原因腾空的公用房。腾空前,迁出单位须按照学校要求,办理完家具、设备等交接手续后,按时将房屋交回学校。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收回教职工离岗、退休后交回的公用房。
  第十七条 各类新建公用房完工,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基建处向资产管理处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处负责建立公用房档案。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对公用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开展效益评价,防止房屋闲置、浪费等情况发生。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规使用公用房行为之一的,学校无条件收回所涉公用房,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私自占用学校公用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本单位使用和管理的公用房;
  (三)未经学校批准以合作方式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公用房;
  (四)不服从学校调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
  (五)未经学校批准,私下转让、调换公用房;
  (六)私自增建、拆改公用房,私自改变公用房用途;
  (七)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房间编号;
  (八)擅自拆除公用房内的基础设施或材料;
  (九)未经学校批准利用公用房从事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办学、举办培训班和产品推广会等;
  (十)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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